近日,江蘇如皋市人民法院對一起網絡購物合同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上海某茶葉貿易公司退還貨款9.1萬元,并賠償3倍損失27.3萬元。
這一案件緣于去年3月,李某與于某共同出資,并以李某名義從京東購物網站自營店購買了上海某茶葉貿易公司銷售的350盒普洱茶,單價260元,共計9.1萬元。收貨后,李某、于某無意中發現,該商品內部包裝紙正面標有生產許可證號碼為“qs532********”,而反面標注的生產許可證號碼為“qs530********”。同時標注生產日期為2008年3月8日。經查,正面編號為“qs532********”的食品生產許可證號不存在,反面編號為“qs530********”的食品生產許可證號實為云南另一家茶廠所有。
李某、于某認為,涉案產品存在偽造生產日期、生產許可證等問題,違反《食品安全法》禁止性規定,一紙訴狀將該公司和京東商城告到法院,請求茶葉公司退還9.1萬貨款并10倍賠償,請求京東商城承擔連帶責任。
審理中,云南云測質量檢驗有限公司出具報告認定,檢測的一餅樣品為普洱茶,樣品生產日期為2008年6月18日。對此,茶葉公司僅口頭抗辯案涉茶葉是先生產后包裝,但未能舉證說明案涉商品正反面生產許可證不一致的原因。
如皋法院審理認為,根據舉證,不能認定案涉普洱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因此不適用《食品安全法》的懲罰性賠償規定,但被告對案涉普洱茶兩個生產許可證標簽標識不一致未能作出合理解釋,同時未能舉證案涉商品標注的生產日期真實性,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有欺詐行為”,足以引起消費者誤導,應承擔3倍賠償。被告賠償后有權向案涉茶葉的生產者或其他銷售者追償。
從證據看,京東商城已對銷售方提供的信息進行了必要審查,也提供了案涉商品準確的商家及廠家信息,并就案涉商品進行下架處理,故不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綜上,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以及第二十條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應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同時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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